(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先后颁发了一系列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早在1955年12月,国务院就作出了关于城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二级防空洞的规定。此后,1978年12月中共中央通知和1984年7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中,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作了规定。目前,国家规定要求:新建lO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即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达七干平方米以上按地面建筑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近就地掩蔽,减少伤亡损失的重要途径。从考察唐山地震证明,平时对抗震救灾保持地面建筑稳定也是极为重要的。同时,与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相比较,不仅节约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可以大大节省城市用地。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自开展这项工作以来,总的看,执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是好的,每年全国有相当数量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大大提高了城市人民防空的掩蔽程度,对经济建设也作出了显著贡献,利用一笔投资取得了多种效益。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切实抓好防空地下室的计划、设计、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在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筑进行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划红线,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对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范的重点是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能漏建或者随意不建。然而,由于地质和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确实不能与地面建筑结合建设的,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补救的措施。目前,有的地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采取补救办法,以行政法规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一些地方政府规定,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实践证明,这样规定是可行的。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