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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出台

来源: 新华网  作者:
2019-01-18 0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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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网站相关信息截图

  为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公安厅依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省实际,对原《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为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要求,签发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人员要相对固定,培训合格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据介绍,《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逐级申领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定期对库存《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核查,防止被盗、损毁等。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应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时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丢失证明应在本地区市级或市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变相收费。各地《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计算机网络统一管理,所涉及信息安全由系统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互联互通。各市新建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系统需经省级论证备案,已有出生医学证明打印系统信息需实时上传至省级平台。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还规定,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管理,按纸质和电子文件分类登记,连号保存,永久保管。有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当地档案局保管。同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

  ●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签发机构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30个工作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签发机构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核查资料后,确认新生儿在本机构出生,信息真实有效,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超过30个工作日的,需提供助产机构住院病历复印件;超过一年及以上的,需提供具有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非新生儿母亲申领,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申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助产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按照院内分娩签发。

  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证明材料包括: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新生儿父母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永久保存。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还规定,在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出生的新生儿和在港、澳、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凭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另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无法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其父亲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新生儿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函询核实。对于无法核实的,申领人应当提供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

  据介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证件:

  (一)2010年3月1日后河北省境内非计算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印章的;

  (三)项目内容填写不规范、不全、字迹不清、不真实、不准确、被涂改的;

  (四)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授权或指定,为本机构以外出生新生儿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五)申报户口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无效的。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

  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当事人凭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须由原签发机构进行换发。

  据介绍,《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因遗失、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缺失需要补发的,由新生儿父母向原签发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原签发机构确认情况属实后,出具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复印件,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予以补发。补发机构核实确认信息后,为其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申请补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二)原签发机构新生儿分娩信息及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三)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

  (四)由当事人或监护人亲笔签名加按手印的《出生医学证明》丢失承诺声明书;

  (五)未落户的新生儿,需提供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该新生儿未落户证明。

  新修订的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文,副页和存根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上与相关证明资料、登记永久保存。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对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应认真查验辨别真伪,发现存在可疑情况时,暂不予办理,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鉴别。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该管理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由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据介绍,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规定,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为1996年3月1日)前出生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出生证明文件,由接生的助产机构提供《出生情况证明》,到公证部门办理“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关键词:新修订,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编辑:张丽敏